(2015)甬奉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钟基与谢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钟基,谢甩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周钟基,农民。被告:谢甩春,农民。原告周钟基诉被告谢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钟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钟基以被告谢甩春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谢甩春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元。被告谢甩春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二年。2014年12月起,被告未付利息,人也去向不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应该按约还款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甩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钟基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元。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谢甩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欢桃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