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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吴民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吴书道与蔡知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道,蔡知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191号原告吴书道。被告蔡知文。原告吴书道诉被告蔡知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书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知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书道诉称,原告自2012年初与被告发生购销饲料业务。被告购买原告经销饲料用于养殖鱼和生猪。截止2012年8月,被告共欠货款498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货款3500元,尚欠46318元。特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318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4215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蔡知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7日,被告蔡知文因经营鱼塘和养殖生猪需要,多次购买原告吴书道经销的饲料,总计货款49818元。其中,被告蔡知文为原告吴书道出具借条8份,货款金额为42158元,约定超过四个月付款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另有被告蔡知文签名确认的欠款明细一份,记载被告蔡知文五次购买原告吴书道饲料共欠货款7660元,该欠款明细中另有原告吴书道记载被告蔡知文两次偿还货款计款3500元,尚欠原告吴书道货款4160元。综上,被告蔡知文共欠原告吴书道货款46318元,后经原告吴书道多次催要,被告蔡知文则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借条8份,欠款明细1份及原告吴书道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书道与被告蔡知文之间购销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蔡知文拖欠原告吴书道货款463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吴书道要求被告蔡知文给付货款46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超过四个月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庭审中,原告吴书道主张以欠款4215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知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知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书道货款46318元。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4215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蔡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