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郭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朋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3月17日生女孩郭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24日生女孩郭某丙,于2007年9月4日生男孩郭某丁。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郭某丙、郭某丁由原告抚养,郭某乙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3月17日生女孩郭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5月24日生女孩郭某丙,于2007年9月4日生男孩郭某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育三个子女,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为促其夫妻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