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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韩幼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汤小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幼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汤小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幼珍。委托代理人方���,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小兴。委托代理人朱晓寅,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幼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幼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隽、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炫、被上诉人汤小兴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韩幼珍在本市延安东路、永寿路路口步行过马路时,遇汤小兴驾驶牌号为沪DBXX**车辆在同路右转弯时撞到韩幼珍,导致韩幼珍受伤。当日韩幼珍至长征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同年12月3日转至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经功能训练、促骨愈合、活血、止痛等对症治疗,2014年1月16日韩幼珍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汤小兴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幼珍无责任。2014年6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韩幼珍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为:韩幼珍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经右侧全髋置换术,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考虑其年龄状况,结合伤者损伤愈合情况,韩幼珍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韩幼珍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2014年12月10日复旦大���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韩幼珍伤后的人工髋关节置换材料的使用年限及是否需要服用抗骨质疏松药物治疗作出评定,鉴定意见为:韩幼珍髋关节人工假体使用期限建议为八至十年,具体情况可视其身体状况、人工假体损耗程度综合决定;其服用抗骨质疏松药物期限可限定于18个月至24个月为宜,具体情况可根据影像资料综合判断。韩幼珍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发时平保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韩幼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18,404.20元、两次鉴定费5,0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35,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7,3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598���、衣物损500元、辅助器具费285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汤小兴赔偿;同时保留24个月服用抗骨质疏松药物及人工髋关节置换(按照8年/次置换)的相关费用的诉讼权利。汤小兴为韩幼珍垫付的医疗费、借款共计22,800元同意一并处理。原审审理中,经各方确认:韩幼珍支付的医疗费118,404.20元(其中包括平保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外经核算汤小兴还垫付医疗费2,748.10元,上述费用包括进口关节材料65,260元、血栓通针1,177.60元、丹红注射液184元、参麦注射液781.06元、替米沙坦片(限高血压)28.84元等。此外韩幼珍承认事后收到汤小兴给付的借款22,800元,但否认另15,000元现金借款。韩幼珍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拐杖送货单金额75元、网上订单信息、助行器发票210元;2、住院护理费单据金额1,980元(44天)、870元(15天);3、律师费单据金额10,000元;4、交通费单据金额598元;5、退休人员聘用合同、银行卡、造价师注册证书、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执业章、营业执照、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大致内容:韩幼珍为本公司外聘工作人员,2013年11月遭遇交通事故无法上班,于2013年12月解聘,工资支付情况:2013年11月工资5,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支付,于2014年1月15日补助韩幼珍5,000元作为慰问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韩幼珍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汤小��赔偿。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各方对数额并无异议,根据病历、出院小结,扣除高血压药28.84元,其余均为韩幼珍治疗事故损伤所花用,依法核准为121,123.46元(其中汤小兴垫付2,748.10元),均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平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可予以抵扣;2、鉴定费5,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护理费,韩幼珍住院期间的以实际票据为准计2,850元,其余按40元/天、31天为1,240元;4、营养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韩幼珍的伤情,按40元/天计算90天为3,600元;5、误工费,鉴于韩幼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反映其受伤期间收入减少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且又系退休人员,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韩幼珍的年龄、伤残等级���以确定,韩幼珍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197,32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判定计1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全额赔付;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及住院天数计算为1,180元;9、交通费,按韩幼珍伤情、就诊治疗次数,酌定为500元;10、衣物损,酌定200元;11、辅助器具费,韩幼珍伤后使用拐杖、助行器,符合常理,按票面金额计285元;12、律师费,系韩幼珍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失,可酌情考虑,计7,000元。后期服用抗骨质疏松药物及人工髋关节置换的相关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认,韩幼珍可以就该部分费用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至于汤小兴垫付的款项具体数额,在案证据显示为22,800元,为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幼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1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平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韩幼珍228,107.96元;三、汤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幼珍律师费7,000元;四、韩幼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汤小兴垫付的医疗费2,748.10元、借款22,800元;五、韩幼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韩幼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幼珍事发前受聘于上��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韩幼珍每月工资为5,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韩幼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无法继续工作,已与该公司解除劳务关系。上述事实有韩幼珍原审时提供的退休人员聘用合同、银行存折及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韩幼珍因本案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故要求撤销原判中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改判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韩幼珍误工费共计35,000元。被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韩幼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汤小兴答辩称:对韩幼珍原审中提供的聘用合同真实性存疑,其银行存折仅显示有工资发放情况,无法确认该工资性质,不排除其为韩幼珍退休工资的可能性。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韩幼珍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其退休工资以网银代发形式每月发放至该银行卡内,该银行卡与其原审提供的工资卡并非同一卡号。平保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韩幼珍退休工资发放情况与本案无关;汤小兴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幼珍提供了造价师注册证书、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退休人员聘用合同、银行存折、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韩幼珍事发前具备���作能力且受聘于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每月工资5,000元,后因本案事故导致无法继续工作,于2013年12月解聘,工资发放至2013年11月为止。韩幼珍虽为退休人员,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退休后仍从事其技术相关工作且有稳定收入,现韩幼珍因本案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致使其无法继续工作而产生实际误工损失,该损失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书,核定其误工损失为5,000元/月×7个月=35,000元。上诉人韩幼珍要求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五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韩幼珍人民币263,107.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0.35元,由韩幼珍负担人民币101.35元,汤小兴负担人民币7,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汤小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