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垱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2015)澧民垱初字第23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杜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廖某某,龚某某,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垱初字第2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珍珠居委会澧州路488号。代表人刘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东升,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员工。身份证号:4307231966********。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友元,男,汉族,1955年7月25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员工。身份证号:430723195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被告傅某某,男。被告廖某某,女。被告龚某某,男。被告唐某,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澧县支行)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廖某某、龚某某、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肖大富和人民陪审员张儒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东升、王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廖某某、龚某某、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澧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杜某某(其妻唐某)、陈某某(其夫龚某某)、傅某某(其妻廖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以户主名义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联户保证担保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杜某某发放了3万元农户小额贷款,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2013年9月20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杜某某发放了3万元农户小额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至诉讼日止,被告杜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31325.7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杜某某、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贷款3万元及利息;2、被告陈某某、傅某某、龚某某、廖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澧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农户贷款联户保证担保协议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杜某某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及杜某某、陈某某、傅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联户保证担保协议》的事实。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廖某某、龚某某、唐某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澧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4日,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傅某某与原告澧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联户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澧县支行在授信额度(3万元)内对杜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发放农户小额贷款,杜某某、陈某某、傅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月22日,原告澧县支行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额度3万元,有效期3年,单笔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6.51%。第1、2次单笔借款,被告杜某某已偿还。2013年9月21日,原告澧县支行第3次给被告杜某某发放了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杜某某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亦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澧县支行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傅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联户保证担保协议》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遵守、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杜某某不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傅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廖某某、龚某某、唐某非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澧县支行要求其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完毕。陈某某、傅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要求廖某某、龚某某、唐某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怒江审 判 员 肖大富人民陪审员 张儒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梓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