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