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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欧阳镇太与郭树鹏、郭康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振太,郭树鹏,郭康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欧阳振太,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春勇,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郭树鹏,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郭康林,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顺,总经理。原告欧阳振太诉被告郭树鹏、郭康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振太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勇,被告郭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树鹏、深圳分公司、湛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振太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郭树鹏驾驶粤BBJ5**号轿车从廉江往平坦方向行驶,7时10分,行至S286线24KM+4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欧阳振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欧阳振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57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郭树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阳振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欧阳振太先后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1月14日)、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5日,住院治疗23天)、湛江骨科医院(2015年2月6日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住院33天)治疗,共产生费用如下:(一)医药费:111673.05元(在廉江市人民医院的抢救医药费7000元+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医药费:98806.25元+外购药1890元+湛江骨科医院3976.8元);(二)误工费:3779.16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标准,24632元/年÷365天×56天);(三)护理费:11200元(请护工:标准100元∕天×56天×2人护理);(四)交通费:2000元(酌情);(五)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七)辅助器具费:2500元。合计138432.21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药费用的数额为118953.05元(111673.05+1680+5600),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19479.16元。因肇事车辆粤BBJ5**号轿车在深圳分公司买有交强险、在湛江中心支公司买有5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9479.16元;2、判令被告湛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8953.05元;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欧阳振太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分担情况;3、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粤BBJ5**在被告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湛江支公司购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用去医疗费98806.25元;6、收据4份,证明原告三次购买白蛋白共计1890元、支出制作支架款1000元;7、湛江骨科医院诊断证明、收费发票、预交款收据2份、收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通知单,证明原告在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相关费用。被告郭树鹏、郭康林没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郭康林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1、廉江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廉江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发票、廉江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8时30分至16时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6810.60元;2、郭树鹏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郭树鹏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1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BBJ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郭康林;4、收据,证明郭树鹏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原告医药费用29800元。被告湛江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BBJ5**所有人郭康林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5月20日到2015年5月20日。郭树鹏、郭康林应当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予以查实,否则我司不予承担理赔义务。二、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6日医疗发票4张共105793.85元,其中2015年1月14日的医疗发票6810.60元未提供用药清单、诊断说明书,我司不认可;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2天,对其主张在湛江骨科医院的住院天数未有出院记录证明,我司不认可。3、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未提供护理费相关票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主张依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为护理费用应按70元/人/天为宜。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发票,我司不予认可;但结合事故处理处理必要,按600元计为宜;5、营养费:我司认为该项费用为非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用,且其主张过高,提供购买白蛋白的票据是一般收条,非正式发票,无法证实与事故存在关联,我司不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故其住院伙食应为2200元;7、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且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收费1000元,但标注总价2500元,且为非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及关联性,我司不认可;8、我司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且在商业险约定范围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湛江支公司对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深圳分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康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郭康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郭树鹏驾驶粤BBJ5**号轿车从廉江往平坦方向行驶,7时10分,行至S286线24KM+4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廉公交认字(2015)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树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用6810.60元。当日转送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5日(共23天),用去医药费用98806.25元,医嘱证明已注谢医院外购买药物白蛋白三瓶1890元,医院外购买辅助器具费1000元。2015年2月6日转到湛江骨科医院治疗。被告郭康林是粤BBJ5**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郭树鹏是被告郭康林的儿子。该车在被告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在湛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郭康林、郭树鹏于2015年1月14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10.60元,于2015年2月6日垫付医疗费29800元,二笔款共计36610.60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廉公交认字(2015)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至2015年2月5日止,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6810.60元+98806.25元+1890元=107506.85元;2、护理费:原告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3天,医嘱陪护为2人,护理费为70元/天×23天×2=3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4、误工费: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按2463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23天=1552.15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原告请求交通费虽不能提供关联车票等证据,但该项费用确实需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酌情给予赔偿交通费800元;7、营养费:医生建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8、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原告只支出1000元,应按1000元计。上述损失合计117069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至2015年2月5日止,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706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750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合计110496.85元,应由被告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10496.85元-10000元=100496.8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322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52.15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000元,合计6572.15元,应由被告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负责赔偿。被告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0000元+6572.15元=16572.15元。被告郭树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全额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于被告郭康林在被告湛江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湛江支公司应在商业责任险范围承担被告郭树鹏应承担赔偿的分额100496.85元。因被告郭树鹏、郭康林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6610.60元,被告湛江支公司实应赔付原告损失为100496.85元-36610.60元=63886.25元。由于被告郭树鹏、郭康林对其垫付的医药费没有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该款由被告郭康林与被告湛江支公司另行处理。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到湛江骨科医院治疗,未能提供该院治疗的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发票等证据,2015年2月6日以后的各项费用应另行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138432.21元,其中包括湛江骨科医院的部分费用,也未减除被告郭树鹏、郭康林垫付的医药费,且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深圳分公司和湛江支公司不出庭辩认核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被告郭康林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分公司和湛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欧阳振太损失人民币16572.15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欧阳振太损失人民币63886.25元。三、驳回原告欧阳振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34.32元,由原告欧阳振太担236.32元,被告郭树鹏、郭康林负担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粤婵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