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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5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济南鑫玉防辐射材料有限公司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鑫玉防辐射材料有限公司,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商初字第550-2号原告济南鑫玉防辐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陈兴玉,该公司经理。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该公司董事长。本案在审理原告济南鑫玉防辐射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供货及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并不是加工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将案件移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及管辖进行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制作防护器材并负责安装,因此该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故该案应有原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因此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