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与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郑炳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郑炳生,陈桂仙,叶明顺,陈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18号。负责人林柯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萍、蔡啊鑧,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福州艺泉工艺品有限公司3L。法定代表人叶明顺。被告郑炳生,男,1961年3月1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桂仙,女,1983年10月7日,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叶明顺,男,1983年9月6日,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秀华,女,1984年10月24日,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下称建行城北支行)诉被告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下称宇浩红木公司)、郑炳生、陈桂仙、叶明顺、陈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啊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浩红木公司、郑炳生、陈桂仙、叶明顺、陈秀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宇浩红木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北小流贷字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月26日,被告郑炳生、陈桂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北小高抵字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郑炳生、陈桂仙以位于马尾区马尾镇江滨路东大道88号名城港湾-C地块*#楼*复式单��和马尾区马尾镇江滨路东大道88号名城港湾-C地块*#楼*层*车库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宇浩红木公司向原告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月26日,被告叶明顺、陈秀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北小高保字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叶明顺、陈秀华为借款人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因被告宇浩红木公司未依约清偿到期利息,原告宣告编号为:2014年建闽北小流贷字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但被告宇浩红木公司未按���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宇浩红木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9970.53元。被告郑炳生、被告陈桂仙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叶明顺、被告陈秀华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利息为9970.53元);2.原告有权依约处分本案抵押物(即被告郑炳生、陈桂仙名下马尾区马尾镇江滨路东大道88号名城港湾-C地块*#楼*复式单元和马尾区马尾镇江滨路东大道88号名城港湾-C地块*#楼*层*车库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优先偿还被告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3.被告叶明顺、陈秀华为被告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诸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A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炳生、陈桂仙、叶明顺、陈秀华为本案适格主体。A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炳生、陈桂仙为夫妻关系;被告叶明顺、陈秀华为夫妻关系。A4、编号为:2014年建闽北小流贷字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A5、编号为:2014年建闽北小高抵字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证明��告郑炳生、被告陈桂仙以位于马尾区马尾镇江滨路东大道88号名城港湾-C地块*#楼*复式单元和马尾区马尾镇江滨路东大道88号名城港湾-C地块*#楼*层*车库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A6、榕房他证TR字第*号和榕房他证TR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证明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对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马尾区马尾镇江滨路东大道88号名城港湾-C地块*#楼*复式单元和马尾区马尾镇江滨路东大道88号名城港湾-C地块*#楼*层*车库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抵押权人。A7、编号为:2014年建闽北小高保字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叶明顺��陈秀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北小高保字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叶明顺、陈秀华为被告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A8、核对贷款额通知及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A9、关于建设银行福州城北支行要求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立即提前清偿编号为:2014年建闽北小流贷字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通知、EMS快递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宣告2014年建闽北小流贷字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被告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8月1日前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本金1700000元、利���(包括逾期利息)9970.53元及相关费用等。被告郑炳生、被告陈桂仙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叶明顺、被告陈秀华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A10、单位贷款账户查询单,证明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9970.53元。本院认为,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郑炳生、陈桂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闽北小高抵字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郑炳生、陈桂仙以位于马尾区马尾镇江滨路东大道88号名城港湾-C地块*#楼*复式单元和马尾区马尾镇江滨路东大道88号名城港湾-C地块*#楼*层*车���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宇浩红木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807400元。后,双方于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807400元。同日,被告叶明顺、陈秀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北小高保字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叶明顺、陈秀华为宇浩红木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2月8日,被告宇浩红木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闽北小流贷字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即年息8.1%,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宇���红木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整。因被告宇浩红木公司未依约清偿到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各被告发函,宣告编号为:2014年建闽北小流贷字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经查,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宇浩红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9970.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予以遵守。原告向被告宇浩红木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宇浩红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凭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郑炳生、陈桂仙以其所有��位于马尾区马尾镇江滨路东大道88号名城港湾-C地块*#楼*复式单元和马尾区马尾镇江滨路东大道88号名城港湾-C地块*#楼*层*车库房产为被告宇浩红木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28074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叶明顺、陈秀华为被告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叶明顺、陈秀华应在2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利息为9970.53元);二、被告叶明顺、陈秀华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在最高限额25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被告闽侯县宇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有权对被告郑炳生、陈桂仙名下马尾区马尾镇江滨路东大道88号名城港湾-C地块*#楼*复式单元(榕房��证R字第××号)和马尾区马尾镇江滨路东大道88号名城港湾-C地块*#楼*层*车库(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2807400元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 华 峻代理审判员 叶 士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艳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