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杨波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波,男,1977年2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杨波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现在宁夏吴忠监狱服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波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2月27日,原审被告人杨波向本院提出申诉。本案经本院院长发现,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兴刑申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犯罪事实(一)2014年1月至6月,被告人杨波在银川市兴庆区以欲倒卖石油需要资金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刘某1现金共计12.4万元。(二)2014年4月,被告人杨波在银川市兴庆区以欲经营火锅店需要资金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万元。(三)2013年9月,被告人杨波在银川市兴庆区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雷某某现金4000元。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波在吴忠市利通区老车管所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杨波处缴获海洛因49.98克。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并向法庭提供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个人活期明细、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原审被告人杨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原审查明,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一)2014年1月至6月,被告人杨波以欲倒卖石油需要资金、住院需要钱等为由,先后骗得刘某1现金共计124000元。(二)2014年4月,被告人杨波以欲经营火锅店需要资金为由,骗得张某某现金20000元。(三)2013年9月,被告人杨波以其母亲向其要钱为由,先后骗得雷某某现金4000元。被告人杨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杨波实施诈骗犯罪三起,诈骗总金额为14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个人活期明细、被害人刘某1、张某某、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波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波在吴忠市利通区老车管所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从杨波手中提着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缴获毒品海洛因49.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毒品疑似物照片、毒品收据、证人刘某2的证言、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扣押被告人杨波白色丰田威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波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给予量刑适当的判决。被告人杨波申诉认为,原判未处理已经扣押的原审被告人杨波所有的车辆,现杨波自愿将车辆退赔给被害人,请求予以再审从轻判决。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另查明,杨波自愿将其所有的白色×××丰田威驰牌轿车一辆折抵现金124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乙,再由刘某乙付给张某某现金6500元;刘某乙付给雷某某现金500元(张某某、雷某某要求全额退赔)。刘某乙、张某某、雷某某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杨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4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波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原审被告人杨波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杨波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原审被告人杨波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杨波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予以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杨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生效后,在审查原审被告人杨波的申诉时发现其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杨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波未提交新证据。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波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认定,致使量刑不当,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兴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杨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霭杭审判员 李国群审判员 白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德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