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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牟成卫、牟善彩等与李先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成卫,牟善彩,牟成秀,牟秀珍,李先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1129号原告:牟成卫,农民。原告:牟善彩,农民。原告:牟成秀,农民。原告:牟秀珍,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本雷,山东法杰(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虎,建筑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南街101号。原告牟成卫、牟善彩、牟成秀、牟秀珍诉被告李先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成卫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本雷、被告李先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成卫、牟善彩、牟成秀、牟秀珍诉称:2015年1月11日是13时10分许,被告李先虎驾驶浙E×××××号牌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莲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步行的牟敦香相撞,致牟敦香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先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先虎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案经送达,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是13时10分许,被告李先虎驾驶浙E×××××号牌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莲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步行的牟敦香相撞,致牟敦香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先虎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确保安全车速和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E×××××号牌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徐志新名下。李先虎称:该车实际为白浩飞所有,车辆系白浩飞于2014年自徐志新处顶帐而来;李先虎系白浩飞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先虎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对李先虎的陈述均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时,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诉讼,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再查明:原告牟成卫系死者牟敦香之次子,牟善彩系牟敦香之长子,牟成秀系牟敦香之长女,牟秀珍系牟敦香之次女。死者牟敦香于1933年5月4日出生,系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莲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先虎于2015年3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李先虎)赔偿甲方(牟成卫、牟善彩、牟成秀、牟秀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8万元;二、该18万元包含从保险公司预期获得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三、达成该协议后,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乙方协助甲方起诉,并预付诉讼费;四、达成该协议后,甲方出具详解书,请求法院不予追究乙方刑事责任;五、法院判决生效并执行回保险赔偿金后,乙方将缴存的保证金部分支付给甲方,补足18万元;六、达成本协议后,甲方申请法院撤销诉讼财产保全,乙方自行提车。事故发生后,白浩飞交至交警90000元,李先虎交至交警10000元。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李先虎赔偿,但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死亡注销证明一份、遗体火化信息单一份、日照小莲村收费明细表一份、丧葬用品发票两份、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莲村村委证明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李先虎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信息单、日照小莲村收费明细表、丧葬用品发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莲村村委证明、交强险保单、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先虎驾驶浙E×××××号牌轿车与推自行车步行的牟敦香相撞,致牟敦香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先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李先虎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李先虎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死者牟敦香事故发生时年满81周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牟敦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2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牟成卫、牟善彩、牟成秀、牟秀珍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先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牟成卫、牟善彩、牟成秀、牟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先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秀梅人民陪审员  刘祥秀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