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虞德兴与沈明晨、周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德兴,沈明晨,周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虞德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军、徐瑞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明晨,男,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73********,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号和润·金樽花园**幢****室。被告周小君。原告虞德兴诉被告沈明晨、周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沈明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周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明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德兴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明晨(在公司里被告又称为沈光明)是舟山市普陀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同事,与被告沈明晨妻子周小君是朋友。2013年1月6日,被告沈明晨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原告同意后当天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被告沈明晨署名沈光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虞德兴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1.5分。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时间的利息,自2013年4月份起不再支付利息。被告沈明晨自2013年6月份起离开公司,不再到公司上班。此后原告也一直向被告进行催讨,但均未果。被告周小君系沈明晨妻子,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被俩被告用于做资金生意,也用于共同生活,该借款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合法借贷关系,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自2013年4月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虞德兴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三个月。借款人:沈光明,2013年1月6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二、汇款凭证一份,拟说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三、普陀饮食服务公司工资发放单,拟证明沈明晨在公司是以沈光明的名字领取工资,即沈光明就是被告沈明晨的事实。四、房屋所有权证明存根一份,拟证明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918号和润金樽花园17幢1602室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被告周小君答辩称,对被告沈明晨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也没有签名;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没有在一起做生意;被告沈明晨借钱某是用于自己挥霍;现在被告周小君身患有××,看病的钱某是自己父母支付的。被告周小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离婚;二、周小君的出院小结和诊断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周小君患有××的事实。本院庭后向舟山市房管处调取了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918号和润金樽花园17幢1602室的登记信息、抵押借款合同和购房借款合同各一份,该证据材料显示,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918号和润金樽花园17幢1602室房屋为两被告婚后购买,购买房屋之初两被告向中国银行沈家门支行贷款60万元,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2013年5月13日,两被告与王海斌以该房屋作抵押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本院庭后对被告沈明晨作了询问笔录,综合沈明晨提交的两份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借款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份,从4月份开始没有支付利息;借款用于做资金生意,也有部分用于打麻将;借款与周小君无关,借款之初未告知过周小君,她是后来知道的;在双方离婚之前,两被告确实到过其所在的公司,跟公司的同事说起过借公司同事的钱会共同归还的。被告沈明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周小君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沈明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小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表示不知情,对证据材料四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周小君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看病是2011年的事情了,也都知道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沈明晨原为同事关系,同在普陀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沈明晨、周小君于200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8日,两被告共同购买房屋一套,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918号和润·金樽花园17幢1602室。2011年6月份,被告周小君患有××。2013年1月6日,被告沈明晨向原告虞德兴借款20万元,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沈明晨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份。2013年5月15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周小君陈述,结婚之初开过出租车,生病之后基本上无工作,部分收入来源于自己做一些资金调剂赚取的利息;大概在2011年或2012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40多万元,款项来源于借款所得。原告庭审中陈述,2013年4月份左右,两被告到沈明晨当时所在的普陀饮食服务公司办公室,跟公司的人说沈明晨向同事的借款,两被告会想办法归还,对此,被告周小君、沈明晨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告沈明晨负有多起债务,沈明晨曾经营资金调剂生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虞德兴与被告沈明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且被告沈明晨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应负归还借款20万元的义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小君向原告表示过愿意同沈明晨共同承担该债务,结合周小君因身体原因基本无工作及两被告均曾做资金调剂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笔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明晨、周小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虞德兴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明晨、周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