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与何金秀、广州达莱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何金秀,广州达莱建材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谭诗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秀,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广州达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月英。被告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学鉴。被告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法定代表人罗国铭。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才高发公司)因与被告何金秀、广州达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莱公司)、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利集团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利水泥厂)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德才高发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才高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金秀、达莱公司、亨达利集团公司、亨达利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才高发公司起诉称:何金秀于2011年7月28日与陈展云、黄少尤、曹国彬签订《借款合同》,向陈展云、黄少尤、曹国彬借款5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0.2%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如何金秀违反约定导致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的,何金秀还应承担陈展云、黄少尤、曹国彬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佛山市顺德区为诉讼管辖地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展云、黄少尤、曹国彬共向何金秀支付了5700万元的借款。但何金秀未能按约还款。何金秀与德才高发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德才高发公司对何金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达莱公司、亨达利集团公司、亨达利水泥厂与德才高发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陈展云、黄少尤、曹国彬已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78号],要求德才高发公司及其他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及其他赔偿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何金秀、达莱公司、亨达利集团公司、亨达利水泥厂立即共同向德才高发公司赔偿损失65828360元[根据(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78号案确定的实际损失数额];担保费20万元、律师费75万元,合计66778360元;二、德才高发公司对土地使用权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何金秀、达莱公司、亨达利集团公司、亨达利水泥厂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金秀、达莱公司、亨达利集团公司、亨达利水泥厂在诉讼期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展云、黄少尤、曹国彬于2012年12月4日以何金秀、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亨达利水泥厂、亨达利集团公司、达莱公司、德才高发公司、华磊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林展鸿、袁金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何金秀立即向陈展云、黄少尤、曹国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3698784.6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22575.34元、律师费707000元,合计65828360元;二、判令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亨达利水泥厂、亨达利集团公司、达莱公司、德才高发公司、华磊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林展鸿、袁金钰对上述借款本金、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十一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该案案号为(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78号,德才高发公司主张其在该案中因作为何金秀向陈展云、黄少尤、曹国彬借款的保证人而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要求何金秀、达莱公司、亨达利集团公司、亨达利水泥厂承担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另查明,(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78号尚未审理终结,德才高发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其并未对何金秀的债务实际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因被告何金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涉案《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德才高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德才高发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而本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港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担保服务合同》履行地发生于我国内地,且《反担保抵押合同》也约定争议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本案中,德才高发公司主张四被告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在何金秀与陈展云、黄少尤、曹国彬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德才高发公司需对何金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何金秀与陈展云、黄少尤、曹国彬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由本院(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78号案件正在审理,而该案尚未审理终结,且德才高发公司也确认其并未对何金秀的上述借款履行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然德才高发公司主张其作为何金秀与陈展云、黄少尤、曹国彬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保证人,但在主债务未确定和其尚未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定条件未成就,其在未取得追偿权的情况下提起追偿权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驳回。德才高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因本案的审理结果须以(201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7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申请,因德才高发公司尚未取得追偿权,其行使追偿权的法定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德才高发公司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德才高发公司可在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5692元,经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州达莱建材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金秀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嘉潮审 判 员 王 琰代理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