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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曾群与被告李晓英、陈安珍、尹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群,李晓英,陈安珍,尹志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3号原告曾群。委托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芬,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晓英。被告陈安珍。被告尹志中。原告曾群因与被告李晓英、陈安珍、尹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群委托代理人董志勇、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英、陈安珍、尹志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群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晓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定月利息为2分,按月支付,被告陈安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晓英借款后没有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晓英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至2014年12月24日起诉之日止的约定利息8000元,共计58000元;判令被告陈安珍、尹志中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曾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借条、中国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晓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两分,按月支付,担保人系被告陈安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元;2、李晓英与尹志中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晓英借款系在与被告尹志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对被告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620元。被告李晓英、陈安珍、尹志中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晓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群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且按月支付,被告陈安珍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李晓英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晓英借款后没有如期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晓英借款时与被告尹志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晓英向原告曾群借款5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的标准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曾群要求被告李晓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到2014年12月24日止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晓英与被告尹志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尹志中应与被告李晓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安珍为被告李晓英向原告曾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英、尹志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陈安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曾群要求被告尹志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晓英、陈安珍、尹志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晓晞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希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