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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盛开全与付民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民亮,盛开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民亮,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开全,男。委托代理人:李安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付民亮因与被上诉人盛开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一初字第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付民亮与案外人付金欣系父子关系,盛开全系付民亮、付金欣雇佣的员工。2013年付民亮找到盛开全让其先后在山东省东平县和贵州省道真县从事钻探工作,共计劳务费用30600元。付民亮付给盛开全劳务费15000元,剩余劳务费25600元一直未付。2014年1月29日,付民亮给盛开全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盛开全在付金欣机台工作欠款25600元大写贰万伍仟陆佰元2014年5月1日付款付金欣付明亮2014年1月29日。”该欠条付民亮书写完毕后,盛开全找到付金欣让其在欠条上“付金欣”签名处摁印。以上欠款经盛开全催要未果,盛开全于2014年10月8日将付金欣、付民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偿还欠款。后因无法查找付金欣具体下落,盛开全撤回对付金欣起诉,只请求付民亮偿还欠款。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从盛开全提供的欠条上看,不能明确认定或否认付民亮系盛开全的雇主,需要结合双方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第一,付民亮辩称2011年其将钻机赠送给其子付金欣,不再经营钻进业务;由此,可以推断涉案钻机原先为付民亮所有,但付民亮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钻机所有权已转移以及钻机支配及收入分配情况。第二,付民亮领取涉案钻机零件,并联系、支配盛开全从事相关工作,且支付给盛开全��务费15000元,又与付金欣共同出具欠条,由此可以认定付民亮在钻机工作过程中从事相关管理行为,盛开全有正当理由认为系付民亮所雇用。第三,欠条载明“今欠盛开全在付金欣机台工作欠款25600元”,根据字面解释只能认定盛开全在付金欣机台从事工作的劳务费用的情况,付民亮是否还有其他机台不能确定,不能直接认定为该机台系付金欣个人所有,更不能认定为该劳务费系付金欣的个人债务。现双方对欠条的内容产生不同的理解,因该证据系付民亮与其子付金欣共同出具,并结合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应当作出不利于出具欠条一方的解释。原审法院认定欠款25600元系付民亮和付金欣的共同债务,可以认定盛开全与付民亮及案外人付金欣存在劳务关系。现盛开全仅向付民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付民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盛开全给付劳务费欠款2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付民亮负担。上诉人付民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盛开全起诉不符合事实,实际欠款人系付金欣。付民亮替别人代笔写的欠条,盛开全凭借欠条落款是付民亮,就起诉付民亮。付民亮与付金欣系父子关系,在2011年底钻机就归付金欣所有,其生意的利润无论盈亏都与付民亮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追究盛开全诬告行为,赔偿付民亮名誉及精神损失费3万元。被上诉人盛开全答辩称:从付民亮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付民亮欠盛开全劳动报酬25600元,付民亮是以债务人的名义出具的欠条,所以付民亮辩称的代他人所写不能成立。付民亮上诉称其机械早已转移给其子付金欣所有,盈亏与付民亮无关,但付民亮又为盛开全出具欠条,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付民亮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民亮与付金欣的分家证明,证明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分家,付金欣分得一台钻机,盈亏自负。2、2012年、2013年销售明细统计表二份,证明钻机不是付民亮的,是付金欣的。3、2013年12月20日山东东平工地的工人工资收条,证明钻机的所有权人是付金欣。4、付金欣准备起诉盛开全的材料,证明钻机所有权人是付金欣。被上诉人盛开全质证认为:分家证明不是新证据,不能推翻付民亮出具欠条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销售明细表不能证明财产所有权人是谁��工人工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系;付金欣准备起诉盛开全的材料与付民亮欠盛开全工资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月29日,付民亮给盛开全出具欠条一张,付民亮在欠条中签字。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付民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基于付民亮与付金欣系父子关系,付民亮以债务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表明其愿意与付金欣共同偿还欠盛开全的款项,应视为共同债务人,原审判令付民亮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盛开全主张付民亮支付欠款,其提交了付民亮书写的欠条,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付民亮主张欠条系代付金欣书写,其不是欠款人,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付民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付民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