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丰年与吴风青、高立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年,吴风青,高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李丰年,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风青,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高立波,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琦,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丰年与被告吴风青、高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年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高立波,被告人保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风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丰年诉称,2014年11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吴风青驾驶鲁M×××××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交运集团汽运五公司门口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南向西左拐弯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风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334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051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20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计损失164747.40元中的153228.12元。被告吴风青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高立波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鲁M×××××号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在被告吴风青借用我所有的车辆期间。该车在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博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待核实证据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吴风青驾驶鲁M×××××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交运集团汽运五公司门口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南向西左拐弯过公路原告李丰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丰年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风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丰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丰年到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935.86元。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0368.34元,门诊医疗费2144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小血肿、左侧动眼神经损伤、额部及左顶枕部头皮裂伤、创伤性湿肺、颈椎骨折。2015年3月11日,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字(2015)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丰年左侧眼睑重度下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丰年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3、被鉴定人李丰年误工时限为90天;4、被鉴定人李丰年营养期限为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涉案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系原告李丰年。2014年12月24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490号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二轮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为12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0元。原告系退休职工,已按月领取养老金。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女李磊磊、女婿王建辉进行护理。另查明,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高立波。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吴风青借用该车期间。该车在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淄桓司鉴字(2015)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博价鉴字(2014)C-490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价格鉴证费票据1份,证明1份,结婚证1份,退休证1份,存折1份,房产证1份,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风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丰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吴风青驾驶机动车致非机动车方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因此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吴风青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60%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高立波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退休职工,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于1952年2月4日出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105199.20元(29222元×18年×20%);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已年满六十周岁,未提交劳动合同证实与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汽运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员的签字,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两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该项主张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7205.40元[院内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30天×2人)+院外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30天×1人)];④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要营养,结合本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酌情支持30元/天,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收入水平,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000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李丰年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698.20元(33448.2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7205.40元、残疾赔偿金1051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300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综上共计154002.80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鲁M×××××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博兴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1200元。原告剩余损失32802.80元,由承保鲁M×××××号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承担17821.68元(29702.80元×60%),由被告吴风青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1860元(3100元×60%)。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丰年损失121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丰年损失17821.68元;二、被告吴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丰年损失1860元;三、驳回原告李丰年对被告高立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风青负担3350元,由原告李丰年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高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