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一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宋玉青、吴庆明、李学斌、吴某某与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榆林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青,李学斌,吴庆明,吴某某,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榆林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536号原告宋玉青,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李学斌,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吴庆明,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吴某某,男,200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福顺,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榆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路洛川街。负责人杨福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学广,抚顺市顺城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玉青、吴庆明、李学��、吴某某与被告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榆林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树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伟、何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青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福顺,被告榆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梁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均为被告第四小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和其他村民均没有异议。原告一家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切待遇,参加该村村民选举等。原告没有承包土地是因为在发包土地时,原告宋玉青的前夫在村企业上班,根据村里的规定暂时不分承包地。2015年1月,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75000元时,以原告没有土地为由,将原告排除在外。另外,2011年,我村曾经分配过一次土地补偿款,原告曾起诉被���,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支付原告每人5900元。原告是被告的成员,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0万元,其中每人7.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四原告因不服被告经村民民主议事方式表决通过且已经实施的征地补偿方案来院告诉,请求法院裁决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四原告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以及分配的具体数额,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事方式表决,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玉青、吴庆明、李学斌、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毓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人民陪审员 何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