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师宗廉与李宁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宗廉,李宁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宗廉,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宁国兰,系上诉人师宗廉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师宗廉因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宗廉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兰,被上诉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6月原告因在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寇庄村三组家中建房,与被告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房屋为130.00元/平方米,围墙为110.00元/平方米。之后原告将建房等工程交由被告承建,在被告将承建房屋铺设彩钢瓦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3000.00元,后被告在铺地板砖、粉内墙白灰、做门台时,原告称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提供剩余工程材料,并要求被告重新修建房屋及围墙,被告不同意,而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18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经原州区开城镇寇庄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以前的建房不正,有裂缝,概不追究责任,门面房西墙李宁保十年以内,剩余粉白灰、地板砖,围墙、台子,由李宁负责按工程质量干完,期限一个月内,经支部、村委会负责,由师宗廉付李宁工钱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以被告未交保证金为由,拒不履行该协议。现原告以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起诉要求被告重建房屋及围墙。另外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释明,原告拒不申请鉴定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建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重建,因原告仅提供照片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且经释明,原告又拒不就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重建房屋、重修围墙之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师宗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师宗廉负担775.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师宗廉不服该判决,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又是邻居关系。2013年6月26日,上诉人因建房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将位于开城镇寇庄村三组021号院内建房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李宁承建,并约定建房标准和数据,房子未交工时围墙就出现倒塌(倒塌约7米长),房屋墙体裂缝约2公分,房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被上诉人偷工减料,未按规定建房导致的,但原审对此事实未查清作出了错误判决。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所举的证据完全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作出了主观臆断的错误的判决,处理不公,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抗辩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与其无关的事实缺乏证据的证实,围墙倒塌是已经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作了虚假陈述,与事实相违背。一审违背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二、原审判决结果不公,法律关系不明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对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的事实不予认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基本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确,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或重修重作。原审被告李宁答辩认为,房子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修建的,当时围墙的裂缝没有50公分,房子盖成以后,因为工钱问题发生争议后,曾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上诉人的几个兄弟也在场,但是事后上诉人又对调解协议反悔。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曾到现场勘察,当时房子的质量问题没有现在严重,但是由于上诉人疏于管理才导致房子现在出现更大的质量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师宗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宁国明、师宗有出庭作证,欲证明所建房屋处理地基不符合要求及房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照片2张,欲证明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宁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师宗廉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所建房屋的合法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上诉人师宗廉在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占有耕地建设院落及彩钢瓦房屋,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主张被上诉人给其建造的房屋、围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重修、重建,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是否成立?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修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有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上诉人修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我们暂且不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及围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请求重修、重建,人民法院能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从该规定看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法律后果是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那么上诉人要求对其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的房屋、围墙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重修、重建,如果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无形中将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的住宅变相确认为合法化。因此上诉人请求重修、重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认定双方口头达成建房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本案定性为修理、重作、更换不妥,修理、重作、更换为物权保护而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应予以纠正。本案应定性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中,上诉人师宗廉向二审法院申请对所建房屋及围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属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的房屋、围墙,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师宗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万德审判员 米 峰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儒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