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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兴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晓敏与陈殿华、陈电波、刘邦、刘杨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敏,陈殿华,陈电波,刘邦,刘杨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兴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王晓敏,女,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陈殿华,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刘一霖,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电波,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刘邦,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刘杨日,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原告王晓敏诉被告陈殿华、陈电波、刘邦、刘杨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敏、被告陈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霖、被告陈电波、刘邦、刘杨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敏诉称,2013年12月28日下午,我到四井子丑小鸭美发店染发,染发过程中,被告陈殿华、刘邦、刘杨日也到了美发店,并到美发店卧室休息,我到卧室想拿走自己放在那的衣服,但衣服被被告陈殿华压在身下,不让我拿,还骂我,并拳脚相加将我打伤,后来被告陈电波又来到现场,四被告对我大打出手,将我打昏迷,并多处受伤,致使我在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白城市公安局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医疗费22604.01元、误工费4613.58元、护理费241.48元、交通费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1670元,合计31139.07元。被告陈殿华辩称,2013年12月28日下午,我和刘杨日、刘邦在丑小鸭美发店休息,原告说我压她衣服了,就骂我,我也就骂她,后来被别人拉开了,原告不让我们走,还把我们车的玻璃砸了。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电波辩称,那天我是后到现场的,我去接其他三个被告,原告就将我的车玻璃给砸了,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刘邦辩称,我和陈殿华、刘杨日在丑小鸭美发店休息,原告就进屋骂陈殿华,我就往外走,我们要上陈电波的车,原告不让我们走,还把车玻璃砸了,我们下车和原告理论,原告就骂我,还把我挠了,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杨日辩称,我和陈殿华、刘邦、刘杨日在丑小鸭美发店休息,原告和陈殿华发生纠纷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因为我喝多了,后来我被我屯子的人送走了。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四被告是否致伤原告,应否赔偿?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通榆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经质证,四被告表示用药不合理,住院治疗时间及休息时间过长。通榆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8张,金额为22604.01元。经质证,四被告表示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过高,与实际病情不符,扩大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通榆县中医院120院前急救记录。经质证,四被告表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鉴(伤检)字(2014)10号鉴定文书及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500元。经质证,四被告表示该鉴定文书是依据通榆县中医院的诊断进行鉴定的,本身医院的病历就不客观,所以鉴定文书也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也不应保护。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吉仁司(2014)临鉴字第34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27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证人宋占波证实,那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和别人在四井子丑小鸭美发店对面的饭店吃饭,结账的时候听见有人吵吵,我出来一看,看到陈殿华往丑小鸭美发店屋里进,要去和原告干仗,我就拽着他了,没让他进屋,后来原告就出来了,用手把被告的车玻璃打坏了,原告拽着陈殿华不让他走,他俩就撕把了,原告还挠陈殿华了,后来他们就进屋理论了一会,四被告就走了,我也走了。经质证,原告表示在打仗现场没看到证人,证明的不属实。经质证,四被告对证人宋占波证言无异议。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向海派出所对王晓敏的询问笔录。王晓敏陈述,2013年12月28日14时许,我去丑小鸭美发店烫头,我当时把外套脱在了她家里屋炕上,后来进来三个男的,他们进屋后就直接去了里屋,过了一会我想起我的衣服兜里有钱和手机,我就进屋去拿衣服,进屋后看见炕上有两个男的躺着睡觉呢,炕上还坐着一个男的,我的衣服在其中一个胖子的身下压着,我把衣服拿过来一掏兜,我说我钱没了,这个男的就骂我,我也骂了他,他们就开始打我,胖子先打的我,踹我肚子上一脚,把我踹倒了,这时另一个睡觉的瘦点的男的也起来踢了我腿上一脚,炕上坐着的那个男的也起来拽我,但不是好拽,是打我。我起来后也打他们了,后来进来不少人把我们拉开了,拉开之后到大屋,胖子和瘦子就一起上来打我,用拳头和脚打在头上和身上了,我也还手了,把那个胖子挠了,在我们厮打的时候,和他们一起的开银色面包车的司机也进来指着我骂,上来还踹了我一脚,然后我们就被拉开了。他们要上车,我就站在车头不让他们走,我骂他们,他们也骂我。我把面包车的风挡玻璃用手拍碎了,他们又过来打我,后来我就晕过去了,等我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四被告表示不是事实,没打原告。2、向海派出所对陈殿华的询问笔录。陈殿华陈述,2013年12月28日下午,我在向海乡四井子屯饭店喝的酒,喝完酒,我和刘邦就去丑小鸭美发店想躺一会,就直接去了美发店的后屋,我就枕着我自己的衣服躺下了,躺了也就两、三分钟,丑小鸭美发店的老板刘春明、刘邦、还有一个女的就进屋了,进屋后这个女的就骂我,说我枕她衣服了,这个女的拿着她的衣服就骂骂咧咧的回前屋了,我当时挺生气,就跟了过去,并且骂这个女的,她就上来要挠我,我就挡着不让挠,我俩就撕把,在场的人就给拉开了,我出门坐车上要走,她把面包车的后门拽开了不让我走,上来就把我挠了,我就推她不让她挠我,这个女的就到车前面去了,用拳头把面包车的前风挡玻璃给砸碎了,她被别人给拽屋里去了,我就和刘邦进屋了,刘邦和她吵了起来,她又把刘邦挠了,刘邦用手挡着,我举起拳头要打她,别人拉着也没打上,我们上车就走了。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表示不是事实,四被告都打自己了。四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向海派出所对刘杨日的询问笔录。刘杨日陈述,2013年12月28日下午,我和刘邦、陈殿华到丑小鸭美发店等车,因为屋里人多,我们三个就到美发店里屋,因为我喝多了,就躺炕上睡着了。后来听到外屋有人吵吵干仗了,我起来的时候看到刘邦和陈殿华没在里屋,我就往外屋走,后来被别人给整出屋,到别人车上,然后我就回家了。至于谁和谁干仗我当时不知道,后来听说是陈殿华、刘邦和王晓敏干仗了。我当时没参与干仗,我喝多了,出去后就没回去。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表示不是事实,四被告都打自己了。四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向海派出所对陈电波的询问笔录。陈电波陈述,2013年12月28日,我和陈殿华、刘邦一起来四井子屯喝酒,我去我亲戚家喝酒,他俩去朋友家喝喜酒,大约下午三点左右,刘邦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四井子丑小鸭美发店去接他们,之后我开车就过去了,刘邦、陈殿华就上车了,这时候来个女的站在我车前面不让我走。她就让陈殿华、刘邦下车,这个女的就去拽陈殿华,我就不让陈殿华下车,这个女的就到我车前面不让我车走,我说这事和我没关系为啥不让我走,这个女的用拳头把我车前风挡玻璃给砸了,我就下车了,让这个女的赔,我就报案了,后来他们就又回屋了,我就和四井子屯的景有臣唠嗑,他说孩子你回去吧,她不给你赔,我给你赔,后来陈殿华、刘邦从屋里出来,我拉着他俩就走了。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表示不是事实,四被告都打自己了。四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向海派出所对刘邦的询问笔录。刘邦陈述,2013年12月28日,我和陈殿华在四井子屯吃完饭后,就到四井子丑小鸭美发店等陈电波的车,准备回家,陈殿华进屋后就直接去后屋躺着去了,我刚走到后屋门的时候,听见陈殿华和一个女的在那里吵吵,丑小鸭的老板就把这个女的拽出去了,我就往出拽陈殿华,直接把他拽车上去了,之后我又回屋找刘杨日去了,等我出来的时候这个女的正在拽陈殿华,我就拽着她不让她动手,后来我们就都进屋了,进屋后这个女的就说我和陈殿华是一伙的,上来就挠我,我就用手挡着不让她挠,后来被拉开了。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表示不是事实,四被告都打自己了。四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向海派出所对张俊文的询问笔录。张俊文陈述,2013年12月28日下午大约2点多钟,我去四井子丑小鸭美发店做头发,王晓敏和一个女的也去做头发,这时又来了三个男的,一个胖子还有两个,我都不认识,看样子喝了不少酒,是搭着肩膀进来的,然后就到美发店后屋去了,过了一会,王晓敏就去后屋拿衣服,就听见吵吵起来了,好像打起来了,美发店老板宋春明先过去了,我也过去了,当时那个胖子和王晓敏撕把,还互相骂,然后厮打在一起了,地滑王晓敏倒了,起来还要打,我就拉着王晓敏,和那个胖子一起来的那个瘦子就拉着那个胖子,后来那个小伙就把胖子推出屋外,还是互相骂,一个门里,一个门外,后来就消停了。过了一会,那个胖子又进屋了,骂骂吵吵,又和王晓敏撕把在一起,他俩都是连拳带脚互相打,又让大伙拉开了,把那个胖子推出门外去了,这时喝多的那个人也从里屋出来,趔趔歪歪也到屋外去了,这时又消停了一会,后来王晓敏出屋看见胖子他们上了一辆面包车,王晓敏就不让车走,把车门拽开挠了那个胖子,之后就用拳头把车风挡玻璃打坏了,之后我们又把王晓敏拽到屋里,那个胖子和那个瘦子又进屋了,和王晓敏互相骂起来了,王晓敏又和胖子厮打在一起,那个瘦子拉仗了,没打王晓敏,那个司机也进屋往外拽那个胖子,王晓敏骂那个司机,那个司机也骂王晓敏了,后来他俩就都被拉开了,胖子他们就上车走了。胖子和王晓敏厮打过程中,胖子是用拳头打王晓敏头上及身上,胖子还用脚踹王晓敏了,王晓敏也踹他了。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表示四被告都打自己了,四被告表示都没打原告。向海派出所对马喜才的询问笔录。马喜才陈述,2013年12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我路过丑小鸭美发店,看见有人吵吵,我就过去看看,当时一个女的在那里吵吵,一辆面包车在那停着,车门开着,这个女的就去拽车里坐着的一个挺胖的男的,这女的挠了这个男的脸一下,当时这个男的脸上就出血了,不少人拉仗,拉开之后这女的一拳就把这辆面包车的前风挡玻璃打碎了,他们之前的事我不知道。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四被告无异议。向海派出所对景凤仙的询问笔录。景凤仙陈述,2013年12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我和王晓敏去丑小鸭美发店整头发,进来三个男的直接去后屋了,不一会王晓敏也去后屋了,后来我就听见后屋吵起来了,我和张旭静还有很多顾客就去后屋了,进屋就看见王晓敏和一个胖子在那里吵吵,我和张旭静把王晓敏拽出来了,王晓敏说去拿衣服还被打了。屋里的那个胖子也出来了和王晓敏又吵起来了,那个胖子要打王晓敏,大伙就拉着,打没打着我也不知道,后来这三个男的就出门了,又进来一个男的骂王晓敏,他要动手我们就拦着,这个男的出去后,王晓敏也跟出去了,这四个男的要上车走,王晓敏就站在车前不让他们走。我和王晓敏的一个同学就把王晓敏拽回来了,这四个男的又跟进来了,他们又互相骂上了。他们要动手,不少人拉着,之后王晓敏就说脑袋疼,后来就昏过去了,这几个男的就走了。我没看到双方打到一起,就看见双方都要动手,大伙拦着,打没打着我不知道,也没看见,我也没听王晓敏说钱丢了的事。经质证,原告表示说的不全面,四个被告都打自己了,干仗的时候景凤仙不是一直都看着。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向海派出所对张旭静的询问笔录。张旭静陈述,我在向海乡四井子屯开了一个美发店叫丑小鸭,2013年12月28日当天,我家客人很多,我就听见我家屋里有人吵吵,不少客人都进去看了,我也就去了,进屋后看见王晓敏在里屋门外站着,陈二(陈殿华)和两个男的在里屋,两伙人就吵起来了,吵了半天大伙就把王晓敏拉出去了,这几个男的也跟着出去了,出去后王晓敏说我去要衣服,你凭啥骂我,陈二说我没枕你衣服,这是我自己的衣服,当时陈二喝多了,之后王晓敏和这帮人就在外屋吵吵,这帮男的后来要走,王晓敏就拦着站在陈二他们开的面包车前面,用手把车的前风挡玻璃砸裂了,大伙把王晓敏拽屋来了,这几个男的也跟了进来,王晓敏跟这几个男的吵吵,其中有个瘦子就抬手奔王晓敏打过去了,打没打着我没看见,后来王晓敏就捂着脑袋说脑袋疼。经质证,原告表示说的不全面,四个被告都打自己了。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向海派出所对刘春明的询问笔录。刘春明陈述,2013年12月28日下午,我在家屋后灌水,听见后屋有人吵吵,我就过去了,我看见王晓敏和陈二在吵吵,他俩骂着骂着就撕把起来了,陈二先动手打王晓敏,打没打着王晓敏我就不知道了,我就抱着陈二,王晓敏也还手了,俩人往一块凑,后来又进来不少人把他们拉开了,王晓敏就去前屋了,陈二他们也跟出去了,到前屋还骂呢,这功夫在屋里又出来一个男的,喝多了站都站不稳,陈二跟这个男的说,她他妈骂我,你给我揍她,这个男的也没动手,这帮人就出去了,我在屋里收拾东西,外头发生什么我就不知道了,过了几分钟王晓敏就回屋里了,不一会进来个男的,听说是司机,他和王晓敏又骂上了,这时陈二和一个男的又回来了,和王晓敏又互相骂上了,骂着骂着双方又撕把上了,因为人多,我没看清撕把在一起的都有谁,然后张俊文等人把双方拉开了,王晓敏就倒了,对方也走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四被告有异议,表示没打原告。向海派出所对刘亚娟的询问笔录。刘亚娟陈述,2013年12月28日,我在丑小鸭美发店做头发,下午2点多,刘杨日和一个挺胖的男的还有另一个男的进屋了,他们就到后屋去了,后来有一个女的从后屋出来,那个胖子也出来了,他们在吵吵,吵了半天,然后刘杨日就从后屋出来了,他喝多了,晃晃悠悠的,刘杨日把美发店的柜台上的东西都碰掉了,我和其他人就把刘杨日弄到外面雇的车上,我的头发也做完了,我们就都回家了。经质证,原告没异议,但表示说的不是全部,四被告都打自己了。四被告无异议。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的用药不合理,花费药费过高,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过长,并且提交了司法鉴定书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中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四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对该证据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通榆县公安局四井子派出所的11份询问笔录,原、被告各有异议,本院对11份笔录中,原、被告均认可的能互相印证的发生纠纷的过程部分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12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陈殿华、刘邦、刘杨日到通榆县向海乡四井子屯丑小鸭美发店休息,三人在美发店后屋休息,原告王晓敏在美发店做头发,后王晓敏到美发店后屋去取衣服,与被告陈殿华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人拉开,双方又继续争吵,并又发生厮打,又被人拉开,这时被告陈电波来接陈殿华等人,陈殿华等人上车后,原告王晓敏去拽陈殿华,不让他走,将陈殿华挠伤后,又站在车前挡着并用拳头将陈电波的面包车的前风挡玻璃打坏,王晓敏被人劝到美发店屋里,陈殿华、陈电波、刘邦又进到了美发店,双方又发生了口角,陈殿华又与王晓敏发生厮打,后王晓敏发生昏迷,被通榆县中医院120救护车拉到通榆县中医院。原告王晓敏于2013年12月28日在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昏迷、脑震荡、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2604.0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三级护理25天。2014年2月12日,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白)公鉴(伤检)字(2014)10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王晓敏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晓敏花费鉴定费500元。经被告陈殿华申请,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对王晓敏在通榆县中医院治疗时间、用药是否合理、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吉仁司(2014)临鉴字第3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晓敏此次损伤的住院治疗时间合理,所用科林霉素磷酸酯、头孢西丁针、头孢甲肟为不合理用药,误工时间为60天。被告陈殿华花费鉴定费2700元。王晓敏的住院费用清单中,用药项目克林霉素磷酸酯2支金额为42.32元、头孢西丁针4支金额为147.20元、头孢甲肟124支金额为5704元。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结合确认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庭审中,四被告都否认将原告打伤,但通过庭审及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王晓敏与被告陈殿华发生纠纷,并且多次口角及厮打的事实,且原告当日因伤住院,可以认定原告的伤害后果系被告陈殿华所致,虽然原告主张四被告都打了自己,但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对此并不能认定,故被告陈殿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电波、刘邦、刘杨日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次纠纷的发生系原告王晓敏与被告陈殿华因琐事争吵引起,并且多次发生口角及厮打,原告在事情的起因及事情发展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同时相应减轻被告陈殿华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2604.01元,经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克林霉素磷酸酯、头孢西丁针、头孢甲肟为不合理用药,三类药品共计5893.52元,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合理金额为16710.49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344.80元(89.08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26天)、护理费为217.18元(108.59元×2×1天),以上损失被告陈殿华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财产损失167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710.49元、误工费53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17.18元,合计24872.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殿华赔偿原告王晓敏医疗费16710.49元、误工费53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17.18元,合计24872.47元的70%,计17410.73元,原告自行负担30%,计7461.74元。二、被告陈电波、刘邦、刘杨日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陈殿华负担,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王晓敏负担700元、被告陈殿华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薛向瑞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人民陪审员  杨巍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其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