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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钟双双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陈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双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陈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钟双双。委托代理人吴甫佳,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英堂,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负责人张志国,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德城区德兴北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文革。委托代理人谢元亮。被告陈明华。原告钟双双与被告天安保险、钟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堂,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谢元亮、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双双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明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临邑县临盘德利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向东转弯时与由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使我受伤,在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临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入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8634.06元。被告天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另诉讼费、鉴定费等属非财产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明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明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临邑县临盘德利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向东转弯时与由原告钟双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钟双双受伤,在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本次事故经临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以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634.06元,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临邑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明华负全部责任。2、医疗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在临邑县中院治疗花费21491.31元。3、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及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4、原告钟双双的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所在公司工商登记证明;护理人员张恒龙的三个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钟秀强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工资减少情况。5、交通费收据100张,证明原告因此花费交通费1000元。6、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物损为1098元。7、司法鉴定书依法及鉴定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治疗六个月,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鉴定1500元。8、看车费单据3张,计款150元。被告天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有改动,应盖章。原告主张此处系笔误,后来改过来的,并不影响证据效力。对证据二无异议,主张最高承担10000元。对证据四中,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交与六合公司的劳务合同;对护理人员张恒龙的工资表有异议,主张工资表中落款为山东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而公章为济宁正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合同及完税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对护理人员钟秀强的工资表不认可,应提交收入减少证明和劳务合同的手续。对证据五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为100元为宜。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应按20%扣除残值。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与临邑县中院的诊断证明明显不相符,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证据八主张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被告陈明华质证后,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钟双双的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技术室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65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经原、被告质证后,均表示对该鉴定结论认可,原告同意二次手术费按6500元计算。原告主张因二次鉴定原告花费了交通费120元、复印费35元,请求二被告负担,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经天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复印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交通费120元也不认可,主张原告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被告陈明华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主张因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不一样,不同意承担第一次的鉴定费。庭审中,被告陈明华主张其通过临邑县交警大队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钟双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钟双双受伤住院治疗,经临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双双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故天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明华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单据应为2149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误工费可根据二次鉴定报告和其提供的证明计算。护理人员张恒龙的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充分,本院酌定每月按3000元计算,护理人员钟秀强因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其证据不予采信,可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物损根据临邑县价格认定中心的结论书应为1098元。原告的看车费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鉴定报告的第一项相同,而第二项不同,原告应对第一次的鉴定费1500元承担一半即750元,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双方均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双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432元、护理费6233.8元、物损1098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陈明华赔偿原告医疗费1149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第一次鉴定费1500的一半即750元、看车费150元;3、被告陈明华在支付原告赔偿时扣除已垫付的25000元。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陈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勇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亭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