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罗志远与尚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远,尚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罗志远。被告:尚建伟。原告罗志远与被告尚建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远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建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中的月利率2%变更为月利率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建伟经被告丁仁欢担保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事实。被告尚建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尚建伟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建伟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尚建伟偿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尚建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志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30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尚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施通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