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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连进与山东惠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进,山东惠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张连进。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惠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物流公司),地址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刘天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亚林,山东泛海律师事故务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地址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进诉被告惠尔物流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惠尔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权亚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1时许,王志国驾驶鲁G×××××/挂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处,与前方步行的张连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国驾驶的鲁G×××××/挂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尔物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王志国系被告的单位职工,本次交通事故系王志国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4250元,该款应予抵减或返还。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014年8月21日1时16许,王志国驾驶鲁G×××××/挂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处,与前方步行的张连进相撞,造成张连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山东惠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降低车速,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遇行人横过马路时应当避让,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惠尔物流公司所有的鲁G×××××/挂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4日,计3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因亲属护理不便,后转院至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6日,计13天)继承治疗,伤情好转稳定后,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76.0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3天+13天)=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工标准63.39元/天×(住院期间3天+13天)=1014.24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十级伤残系数10%=2124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的标准49.35元×误工时间4个月=5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另外,原告支出复印费3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顺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提交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复印费票据2份等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供昌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故昌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惠尔物流公司认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的计算应以本鉴定意见为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足以认定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4599.39的事实,该项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认可交通为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故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复印费90元,系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的损失。另外,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综上,惠尔物流公司职工王志国驾驶鲁G×××××/挂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步行的张连进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驾驶人王志国系惠尔物流公司职工,本次交通事故系王志国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惠尔物流公司依法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G×××××/挂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且王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应为医疗费18776.0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14.24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5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60元、复印费35元,共计56627.33元;另外,被告惠尔物流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425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连进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662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连进返还被告山东惠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山东惠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峪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