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小亿与被告莫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亿,莫富华,杨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唐小亿,男,1957年8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建华,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富华,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华英,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莫富华之妻。原告唐小亿与被告莫富华、杨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李宜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亿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华、被告莫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亿诉称:原、被告以前系广西河池市场南新东路邻居,关系较好。2003年4月28日,两被告以开办五金厂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同年11月两被告变卖厂房离开广西河池,不知去向。原告经多方打听找到两被告原籍地,多次催收借款,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2009年元月22日、2010年2月9日、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8日先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原告账户3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再次邵东两被告家讨债,被告归还现金1000元,以上七次还款总金额为17000元,余欠81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小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98000元的事实;4、被告常住地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现住所地情况;5、被告还款凭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莫富华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生活状况不好,有钱了就会还给原告。被告莫富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莫富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华英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莫富华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莫富华、杨华英于200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小亿和陆秀菊现金玖万捌仟元正。(98000元正),此款用房产押得来的,银行利息由莫富华负责,(2033年4月28号致2004年4月28号。杨华英莫富华”。经原告多次催讨,2007年12月19日、2009年元月22日、2010年2月9日、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8日两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原告账户3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2015年2月27日,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000元,以上七次还款共计17000元。两被告余欠原告借款81000元未还,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莫富华、杨华英向原告唐小亿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如数偿还借款,现两被告余欠81000元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唐小亿要求被告莫富华、杨华英偿还借款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富华、杨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唐小亿借款81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5元,由被告莫富华、杨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运喜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李宜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