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海滨与被执行人普东、赵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海滨,普东,赵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红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于海滨。委托代理人冯云、黄文娟,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普东。被执行人:赵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海滨与被执行人普东、赵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普东暂无履行能力,在车管部门、房管部门均查无财产,在相关金融机构亦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的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赵海下落不明,在相关金融机构亦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在普洱市车管所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其名下的云JA03**号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现无法查找到该车下落,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不能向本院提供有关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玉红执字第6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家明执行员 邹从林执行员 周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