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杨芳与鄢福忠、余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芳,卢国全,余群英,鄢福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李扬芳。委托代理人蔡梅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国全。被告余群英。被告鄢福忠。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鄢俊,男。系二被告之子。原告李扬芳与被告余群英、鄢福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卢国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扬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卢国全、被告余群英、鄢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扬芳诉称,被告鄢福忠与被告余群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10时00分许,被告鄢福忠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余群英的川M5B0**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柏合镇二河村村道从双流太平镇方向往柏合镇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柏合镇二河村九队梨花街路口时,由于被告鄢福忠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与被告卢国全驾驶的沿柏合镇二河村村道从柏合镇方向往太平镇方向直行的川A36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扬芳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扬芳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06.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鄢福忠、余群英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否是全部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持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应该没有误工费,且时间过长,对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不认可;另外,本次事故被告余群英也受了伤,原告也应该赔偿被告,同时被告家庭困难,无经济来源,因此,请求原告能否在6000元内一次性处理本案损失。被告卢国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卢国全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异议。审理中,本院与原、被告一起对本案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原、被告对现场勘验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0时00分许,被告鄢福忠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余群英的川M5B0**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柏合镇二河村村道(无中心双实线)从双流太平镇方向往柏合镇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柏合镇二河村九队梨花街路口弯道时,被告鄢福忠右转弯,被告卢国全左转弯,致两车相撞,原告李扬芳、被告余群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扬芳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4天,所用医疗费共计4078.09元。医嘱及建议:1、一月内忌左下肢负重;2、全休一月;3、石膏外固定;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另查明,原告李扬芳系农村居民与被告卢国全系夫妻关系。被告鄢福忠、余群英系夫妻关系。事发后,原告摩托车进行了维修,修理费180元。原、被告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及财产受损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被告鄢福忠驾车在未标有双实线的村道上行驶右转弯与被告卢国全驾车左转弯时,二被告均有注意安全和观察的义务,致两车相撞,双方均有过错。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5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鄢福忠、余群英系夫妻,财产无法区分,被告鄢福忠、余群英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赔偿。由于被告鄢福忠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鄢福忠、余群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鄢福忠、余群英与被告卢国全按5:5的比例承担。被告鄢福忠、余群英抗辩原告系农村居民,无误工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078.09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880元,时间为住院期间及院外1个月,结合其伤情,本院确认营养费合计88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偏高,结合住院时间及伤情,每天按20元计算14天合计280元,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地与住所地的距离,本院酌定1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8600元,结合医嘱及伤情,本院确认院内60元每天计算,院外40元每天计算共计2040元【(14天×60元/天)+(30天×40)元/天】;6、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29416元计算104天,合计8381.54元(29416元/年÷365天×104天);7、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8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5939.63元,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鄢福忠、余群英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群英、鄢福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扬芳15939.63元;二、驳回原告李扬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扬芳负担175元,被告鄢福忠、余群英负担1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