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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00185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住肥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持B2驾驶皖M×××××大货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85CM处时,未确保安全,撞到路上行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97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问话笔录,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已赔偿被害方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有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