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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潢发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德志、向建勋诉被告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志,向建勋,陈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潢发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徐德志,男,197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隆古乡。原告向建勋,男,197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谈店乡。委托代理人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明,男,197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原告徐德志、向建勋诉被告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志、向建勋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志、向建勋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又同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陈建明分别向二原告借现金23万元用于自家建房,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出具了借据两张。但从2014年3月起,被告未再向二原告支付每月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建明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德志、向建勋与被告陈建明都是河南省潢川县人,又同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因被告自家建房用钱,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徐德志借款180000元;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向建勋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18日还清。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陈建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从2014年3月起,被告未再向二原告支付每月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于2014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被告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2015年1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陈建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系被告陈建明亲自书写进行统一认定(详见鄂东鉴(2014)文鉴字第44号、鄂东鉴(2014)文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徐德志、向建勋与被告陈建明之间基于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按原被告口头约定2分利率计息,但因借据上没有载明,也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徐德志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偿还欠原告向建勋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47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陈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