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付喜忠与杨福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喜忠,杨福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付喜忠,农民。被告杨福奇,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喜忠与被告杨福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喜忠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喜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原告付喜忠负担。审 判 长  赵 莉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