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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执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秀勇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秀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763号罪犯杨秀勇,男,1987年8月25日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铜仁市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三监区服刑。系累犯。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秀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田沟监狱执行。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秀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减刑审核表、奖励通知书、表扬通知书、罪犯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秀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秀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恩   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