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行非诉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黔东南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黔东南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凯行非诉审字第45号申请人黔东南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任家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小庆,黔东南州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蒙仕荣,黔东南州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126号1单元5层2号。法定代表人郭如波,总经理。申请人黔东南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黔东南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黔东南安监管罚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在依法组合议庭对申请人黔东南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申请人黔东南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13日以与被申请人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达成分期缴纳罚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黔东南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被申请人郭如波已交纳行政处罚罚款而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系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黔东南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回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的关于强制执行黔东南安监管罚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审判长 滕新红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夏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