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岐与亢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岐,亢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771号原告李岐。被告亢伏。原告诉称,2004年8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先后7次借款合计14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0%,被告并为原告先后出具借条七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14914.14元,及余欠利息另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