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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暖华诉丁兆玉、丁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暖华,丁兆玉,丁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王暖华,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XX,身份证:XXXXXX。委托代理人:苏平,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琅琊台省级旅游度假区丁官庄村。被告:丁兆玉,男,XXXX年X月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X,身份证:XXXXXX。被告:丁琨,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X,身份证:XX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宝生,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东风路XXXX。原告王暖华与被告丁兆玉、丁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暖华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00元、利息592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17日,共8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兆玉、丁琨辩称:同意还款,要求延期付款,2016年元旦前支付本金,要求原告放弃过高的利息。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丁兆玉、丁琨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740.00元,并由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虽然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其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兆玉、丁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暖华借款本金37000.00元;二、被告丁兆玉、丁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暖华借款利息5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3.00元,由被告丁兆玉、丁琨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丁兆玉、丁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王泽银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