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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7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强与倪建忠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倪建忠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7131号原告林强,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倪建忠,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原告林强与被告倪建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强诉称:2013年10月份,林强提供车辆及司机为倪建忠运输渣土,双方约定每天1200元,最后结算运费为10850元。但倪建忠一直未向林强支付费用。经林强多次催要后,倪建忠向林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倪建忠欠林强拉土钱10850元,欠条上有倪建忠本人签名,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签订欠条后,倪建忠一直未还款。故林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倪建忠支付运费10850元,支付利息损失(以108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建忠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林强负责为倪建忠运输渣土。截止2013年10月8日,双方对账后,倪建忠确认欠林强运费10850元。此后,林强向倪建忠催要其拖欠的运费。2015年2月16日,林强手书欠条,载明:2013年10月8日,倪建忠欠林强拉土运费款10850元。倪建忠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出具后,倪建忠一直未向林强支付欠款10850元,故林强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强提供的欠条及林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倪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林强与倪建忠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林强履行运货义务后,倪建忠应及时给付运费。倪建忠逾期未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强要求倪建忠给付拖欠运费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倪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强运费一万零八百五十元;二、倪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强给付利息(以一万零八百五十元为基数,从二〇���三年十月八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六元,由倪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