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等与被告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杏娟,黄峰,黄英,沈明华,上海传运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张杏娟,女,195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光华村*组****号。原告黄峰,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英,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北路***弄**号***室。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洪,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万林,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明华,男,1956年11月4日,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东村六塔*组****号。被告上海传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东城花苑二村36幢111号370室。法定代表人赵世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负责人袁隆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卫,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杏娟、黄峰、黄英与被告沈明华(下称第一被告)、上海传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万林、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杏娟、黄峰、黄英分别系黄友明之妻、子、女。2014年12月31日16时05分许,黄友明驾驶牌号为临时0087139电动自行车沿本区亭枫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鸿日路,在向北实施右转弯途中,恰遇第一被告驾驶的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牌号为沪D547**中型普通货车沿亭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二车发生碰撞,车辆损坏,并造成黄友明受伤,经医院抢救黄友明于当日死亡。2015年2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黄友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明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34.20元、死亡赔偿金620,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4,287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0,216元、车辆修理费2200元、以上按责合计472,673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公司员工,本起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第三被告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认为黄友明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请法院核实,精神抚慰金最高认可10,000元,误工费认可3人每人计算3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认可1,900元。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黄友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第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根据事发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当事人、证人笔录、尸检报告、尸检鉴定意见书等依法作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且第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赔付60%。因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公司员工,在本起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付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因此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4.2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黄友明死亡时属农业户籍,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黄友明居住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的事实,故本院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黄友明死亡时已年满67周岁,计算13年,计620,23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4、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4,287元,未超过根据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435元,酌情支持3人,每人计算10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30,21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车辆损失,第三被告已定损,认可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7项合计707,367.2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2,134.2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595,233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357,139.80元。综上,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469,274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杏娟、黄峰、黄英损失469,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2元,由原告方负担22元,第一被告负担4,17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