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市际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索力(厦门)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市际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索力(厦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代表人叶向峰。委托代理人陈开兴、王超。被告厦门市际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8号一楼A31。法定代表人杨全来。被告索力(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8号2101单元-2105单元。法定代表人吴清勇。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兴业厦门分行)与被告厦门市际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际融公司)、索力(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索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际融公司、索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厦门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际融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当天,原告与被告索力公司签订《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由被告索力公司提供存单号码为0049687的存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上述合同的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际融公司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际融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24430.49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再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际融公司、索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际融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计。利率调整自借款日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对于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计算复利。当天,原告与被告索力公司签订《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被告索力公司提供存单号码为0049687、存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质物提供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若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立即处分质物,并将所得款项清偿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索力公司将存单权利凭证交付原告保管。2013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际融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3月18日、3月21日及3月20日,原告扣划了被告索力公司存于原告处的存单本息5189459.28元,用以抵扣被告际融公司尚欠原告的部分借款本息。则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际融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24430.4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定期储蓄存单、保管收据、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放贷,但被告际融公司却未能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际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24430.49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93元,由被告厦门市际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索力(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杨敏凤人民陪审员 绕亚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文盈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