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耀辉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朱耀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号之二保利威座大厦北塔第**层*****单元。负责人:郑路遥。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耀辉,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袁然,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耀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朱耀辉将其所有的号牌为粤B×××××号车辆在利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利宝广东分公司向朱耀辉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朱耀辉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单所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五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朱耀辉陈述2014年3月1日14时左右,其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增城市荔城街夏街西三路内掉头时,因路窄且将油门当刹车,致使被保险车辆与墙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朱耀辉立即拨打110报案,公安机关在电话里经询问确认没有人员受伤、墙体没有坍塌后,要求朱耀辉自行到交警部门进行处理。朱耀辉在给现场拍照后,又于15时向利宝广东分公司报案,并在报案后将被保险车辆开至交警部门等待处理。同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耀辉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增城市荔城街夏街西三路在倒车时撞墙,造成车辆的前部撞坏,朱耀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利宝广东分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在当日到场查勘,而于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到车辆维修现场进行查勘和定损。利宝广东分公司向朱耀辉出具一份《车辆定损通知》,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总额为136201元。维修公司按上述定损金额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开具了136201元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被保险车辆现已维修完毕。2014年4月1日,利宝广东分公司又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拍照。2014年4月3日,利宝广东分公司向朱耀辉出具一份《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受损痕迹与事故现场不符,导致利宝广东分公司无法核实案件的真实性为由,拒绝赔付上述损失。2014年5月28日,朱耀辉委托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袁然律师与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星行公司)的维修顾问谭万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一份《律师谈话笔录》,该笔录主要载明以下内容:“2014年3月1日中午,朱耀辉驾驶被保险车辆来到该公司进行维修,当时车头部和侧部受损,因有可能损伤内部零件,需要拆件检查。车主联系了理赔员,建议理赔员到事故现场重新取证确认,但理赔员答复当天比较忙,没有时间过来,要求车主把现场自己拍的照片用手机传送给他,并表示明天理赔员再过来到修理现场照相,并明确不需要再到事故现场取证。第二天,理赔员到该公司现场进行了照相等工作,且因车身侧面受损,还要求车主再报一次案,且仍表示不需要到事故现场查看。”庭审中,朱耀辉提交了两条手机短信的内容,证明其于2014年3月1日15时零7分和3月2日9时41向利宝广东分公司报案的事实。另外,朱耀辉还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由利宝广东分公司向其制作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内容主要为:“于2014年4月1日13时24分增城市夏街大道,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情况:碰撞日期于2014年3月1日上午在夏街西路,女朋友楼下碰撞。事故发生前我们都在增城市碧桂园A1区看新房装修,离开时约上午9点左右,行驶约30至40分钟到达事故现场也就是女朋友家楼下,我想到女友家拿东西发现没带门匙,调头回去时不慎碰撞,当时油门当刹车,房主没有过来。事故发生前没有喝酒和吸毒。现场报警情况:2014年3月1日现场报警、报保险,交警到达现场约30分钟拍照,叫我到交警中队门口处理开具决定书。”对于上述笔录,朱耀辉陈述系利宝广东分公司工作人员事前写好,再指示朱耀辉照抄。对于报案情况,利宝广东分公司提交了一份电话报案录音,载明以下事实:“朱耀辉在2014年3月1日15时2分报案,报案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1日14时30分,朱耀辉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荔城街夏西三路因掉头,误将油门当刹车撞到墙壁,造成车头受损。朱耀辉向利宝广东分公司说明交警已开了单,让其过去拿。利宝广东分公司要求朱耀辉用手机或相机保留好现场照片,并同意朱耀辉将受损车辆送至龙星行公司维修。”原审庭审中,朱耀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事发现场的两张照片,而利宝广东分公司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4月1日事发现场的七张照片,并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被保险车辆在龙星行公司维修的三十二张照片。根据上述照片,利宝广东分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的涉案损失并非涉案事故所造成的,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关联性鉴定申请书》各一份,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处理涉案事故的卷宗及事故现场照片等材料,并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涉案损失与该车碰撞增城市荔城街夏西三路南横六巷2号房屋墙壁的关联性做出鉴定。朱耀辉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利宝广东分公司向朱耀辉支付保险金13620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利宝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朱耀辉将其所有的号牌为粤B×××××旅行车向利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在内的商业险,利宝广东分公司向朱耀辉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故朱耀辉、利宝广东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的涉案损失是否由本案事故所造成的?首先,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驾驶人、事故原因以及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造成车头部受损等事实,上述认定事实虽然与利宝广东分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记录的案发时间和报警过程存在一定差异,但基本上与朱耀辉向利宝广东分公司电话报案的录音记录以及谭万星所作的证人证言相互吻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采信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本案事故真实性的证明力。其次,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根据上述约定,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既是保险公司的基本权利也是其基本义务。本案中,利宝广东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当日及第二日均未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且在明知朱耀辉已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现场照片情况下,未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提出任何异议,而仅于事故发生一个月后再到进行现场查勘,利利宝广东分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其应承担怠于行使查明事故原因、性质的合同义务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纵观本案中的事故现场照片和车辆维修照片,亦不足以否定被保险车辆的涉案损失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且被保险车辆现已修复完毕,故在利宝广东分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利宝广东分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和关联性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且被保险车辆的涉案损失系由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朱耀辉投保的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因发生事故受损,利宝广东分公司应依约向朱耀辉履行赔付义务。由于双方对于涉案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13620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朱耀辉起诉要求利宝广东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36201元,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于利宝广东分公司在朱耀辉提出索赔请求后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拒赔通知,故朱耀辉现要求利宝广东分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利宝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136201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给朱耀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利宝广东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利宝广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朱耀辉陈述事故经过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记载情形不一致且利宝广东分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交警卷宗的情形下仍然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其记载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首先,关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朱耀辉在利宝广东分公司与其做笔录时陈述事故发生在2014年里3月1日上午九点多,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是2014年3日下午两点半,而维修单位则表示在2014年3月1日中午朱耀辉已经将车开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的龙星行汽车销售公司,鉴于增城市荔城街距离广州市海珠区有一个多小时的车程,显然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与事实上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第二,朱耀辉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到了事故现场查勘拍照,但其代理人又当庭陈述交警没到现场,是朱耀辉将车开至交警队门口再由交警根据其陈述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朱耀辉与其代理人陈述自相矛盾;同时,据了解,交警部门事发后并未到事故现场查勘定责,只是依据朱耀辉的单方陈述出具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朱耀辉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鉴于本案事故认定书有重大瑕疵,利宝广东分公司在举证时限内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相关案卷材料,但一审法院不同意调取,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纠正。二、原审法院以利宝广东分公司未在事故发生当日及第二日到事故现场查勘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朱耀辉并未在第一时间向利宝广东分公司报案,而是在2014年3月1日下午3时2分才向利宝广东分公司报案,且此时事故车辆已经开至维修厂内,因此在朱耀辉报案时根本已经没有所谓的事故现场,亦没有到现场查勘的实际意义。利宝广东分公司查勘人员在第二天即赴维修厂家对车辆查勘定损,并无不当,其后,根据朱耀辉车辆碰撞导致的损失,结合朱耀辉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走访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人员得到的相关信息,综合判断本案存在较大的问题后再赴事故第一现场查勘,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怠于行使查明事故原因的情形。三、原审法院仅凭目测,就判断保险车辆损失与朱耀辉陈述的事故有关联性,显然属于主观推断,与事实明显不符。本案事故现场碰撞的照片显示朱耀辉陈述的保险标的车辆碰撞部位墙壁无任何碰撞痕迹,即使从事故现场看,朱耀辉所陈述的被保险车辆碰撞位置--夏西三路南横六巷2号楼外墙壁上也并无碰撞痕迹,亦无任何损害,依据事故现场所谓的碰撞痕迹根本不可能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失十多万元,为了查明朱耀辉车辆事故导致的损害与其碰撞墙壁的关联性,利宝广东分公司在一审举证时限内申请法院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与该车碰撞增城市荔城街夏西三路南横六巷2号房屋墙壁的关联性作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是直接依据事故现场照片与车辆受损维修照片就判断其存在关联性,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接纳利宝广东分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及关联性鉴定申请,并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利宝广东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朱耀辉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朱耀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时间问题。从利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报案录音可知,朱耀辉是向交警部门报案后立即向利宝广东分公司报案,且从录音中可清晰听到接线员答复报交警然后现场拍照就可去维修。如果保险人要求朱耀辉在现场等待,朱耀辉肯定会在现场等待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记录》系在事发一个月后制作,朱耀辉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已记不太清楚,且调查记录系由利宝广东分公司的职员先写,再由朱耀辉照抄,故在时间上可能会有一点瑕疵。二、关于碰撞痕迹问题。事故发生后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并通知了利宝广东分公司,且被保险车辆进厂维修时,朱耀辉亦多次通知定损员到现场查勘,但利宝广东分公司均没有及时到现场进行查勘。故在本次事故中,朱耀辉系按照保险人及交警部门的程序履行义务,并无过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利宝广东分公司于2014年3月1日15时零7分和3月2日9时41分就被保险车辆向朱耀辉先后发送的两条短信分别载明赔案号为GD01011688、GD01011708;利宝广东分公司于2014年3月6日、4月8日就被保险车辆先后出具的两份《车损定损通知》分别载明赔案号为GD01011708、GD01011688,并均载明损失日期为2014年3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与被保险车辆受损的关联性。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评析: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记载涉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驾驶人、事故原因以及车辆受损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属国家机关的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前述记载亦与朱耀辉向利宝广东分公司报案的录音记录以及维修顾问谭万星所作的证人证言基本吻合。上述事实虽然与利宝广东分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记录》记录的案发时间和报警处理情况存在一定差异,利宝广东分公司亦据此就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相反证据,且上述询问记录系在本案事故发生一个月后才制作,朱耀辉解释系记不清亦合常理。其次,被保险车辆进厂维修与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在同一天,利宝广东分公司亦于次日派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且利宝广东分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通知》载明的赔案号亦与朱耀辉就本案事故向其报案时获得的赔案号一致,《车辆定损通知》载明的损失日期亦与本案事故日一致,即被保险车辆受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在时间上相吻合。现利宝广东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的涉案损失系由本案事故以外的事故造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利宝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及次日均未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且在明知朱耀辉已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现场照片情况下,未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及与车损的关联性提出任何异议,而系事发一个月后才到现场查勘。利宝广东分公司称朱耀辉报案时,被保险车辆已不在事故现场,故没有查勘必要,对此,本院认为,不论被保险车辆是否在事故现场,均不影响保险人到事故现场就事故发生原因、性质等进行查勘及取证,利宝广东分公司怠于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及时查勘义务,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并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涉案损失系由本案事故造成。鉴于被保险车辆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因发生事故受损,利宝广东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保险车辆的涉案损失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畴,且双方对于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13620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利宝广东分公司向朱耀辉赔偿保险金13620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利宝广东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接纳其调查取证申请及关联性鉴定申请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并无充分理据,且朱耀辉提起本案诉讼时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再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亦不能得出客观结论,原审法院对利宝广东分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和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同样,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利宝广东分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和鉴定申请亦不予接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利宝广东分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