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44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6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0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儿叫杨雨心,被告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叫李珍珍,小女儿叫李微微,再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现金40000元。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之女杨雨心由原告抚养,被告之女李珍珍、李微微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女儿杨雨心的出生日期及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有一女儿叫杨雨心,生于2007年9月2日,被告有两个女儿,长女叫李珍珍,生于2003年10月30日,次女叫李家钰,生于2009年1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建立夫妻关系,说明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存在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巴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韩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