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房团辉与王玉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波,房团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波(又名王波)。委托代理人张翠芬,系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团辉。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波与被上诉人房团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波及委托代理人张翠芬,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团辉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房团辉、王玉波经王某介绍认识,房团辉与王玉波发生业务关系,并达成买卖90#汽油口头协议。根据王玉波的经营需要,在2月7日应王玉波要求房团辉向王玉波处运送90#汽油,按照事先约定,房团辉遵照履行了供货义务,在王玉波收到货物后房团辉出具收货证明一份,证明王玉波应付油款共计279396元。但该款经房团辉多次索要未果,王玉波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房团辉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房团辉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王玉波支付欠款279396元。2、王玉波支付利息46449.5元。3、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王玉波负担。王玉波在一审中辩称,1、本案不应受理,应该交由司法机关处理。本案标的物是危险化学品,是特许性经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若干案件经济纠纷的规定,应移交司法机关。2、房团辉与王玉波无任何形式的接触、交往与交易,双方不存在所谓的口头协议,更不是合同中权利义务主体关系。原审查明:王玉波常用名为王波。王玉波经王某介绍认识房团辉,并口头约定从房团辉处购买汽油。2012年2月7日,王玉波购买房团辉汽油35.82吨,由王某负责送到王玉波处,王玉波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90#汽油(35.82×7800)=279396元,(贰拾柒万玖仟叁佰玖拾陆元),2012.2.7号,王波”。王玉波将收到条交给王某,由王某将收到条转交给房团辉。后房团辉及王某多次向王玉波催要所欠汽油款,王玉波均拒付。房团辉催要未果,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玉波支付欠款279396元。2、王玉波支付利息46449.5元。3、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王玉波负担。房团辉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王玉波欠款的事实,��房团辉向王玉波索款的事实。王玉波提供证人(王玉波之夫)于刚成出庭作证,证明房团辉是将汽油寄存在他的加油站,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关系,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为,王玉波购买房团辉汽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房团辉要求王玉波立即付清所欠汽油款之请求,予以支持。王玉波提供证人称房团辉是将汽油寄存在他的加油站,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关系,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房团辉与证人之间是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力;另外,从王玉波出具的收到条上可以看出,王玉波已在收到条上表明了重量、单价及总价款,如果双方之间是寄存关系,王玉波则无须在收到条上注明重量、单价及总价款等,故王玉波所称双方之间是寄存关系,不予采信。王玉波辩称标的物是危险化学品,是特许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若干���件经济纠纷的规定,应移交司法机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王玉波购买房团辉汽油,并没有构成犯罪,虽然房团辉没有提供其经营资格,但房团辉是否有权经营汽油是有关行政部门调整的范围,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故王玉波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房团辉要求王玉波支付利息46449.5元,但双方在收据中没有约定,故房团辉该请求,不予支持,但房团辉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要求王玉波负担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王玉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负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王玉波付给房团辉房团辉汽油款279396元。二、王玉波负担房团辉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8元,保全费2195元,速递费60元,由王玉波负担。宣判后,王玉波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玉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汽油。证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王某委托上诉人存放汽油,存放的汽油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从未作证被上诉人是将其汽油寄存在自己的加油站。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汽油没有构成犯罪,若���上诉人经营汽油,应构成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罪。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房团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从东营油厂买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垫付油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垫款项的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变更了主张。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仍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并称明白相应法律后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只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记载:“今收到90#汽油(35.82×7800)=279396元(贰拾柒万玖仟叁佰玖拾陆元)2012.2.7号王波”。该收到条不能直接表明双方之间系何法律关系。一审时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90#汽油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出具了收到货物证明,故要求上诉人支付油款279396元。但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变更了主张,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仍主张其是为上诉人向案外人购买汽油而垫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其所主张的案件基本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当事人主张不同的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会影响案件适用法律及要件事实的查明,亦会影响对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到条中也不能直接体现双方之间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变更诉讼主张,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一审中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上诉人欠其汽油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上诉人认可其收到涉案汽油,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因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改变其诉讼主张,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房团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88元,保全费2195元,速递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8元,共计:14631由被上诉人房团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琳代理审判员 徐晓代理审判员 徐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