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陶雪光与青州市欧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雪光,青州市欧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109-1号原告:陶雪光,务农。被告:青州市欧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街道办事处东十里区。法定代表人:张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陶雪光诉被告青州市欧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陶雪光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青州市欧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陶雪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雪光撤回对被告青州市欧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40元,减半收取5470元,由原告陶雪光负担。审 判 长 金楚才审 判 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周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