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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胡建忠与陶定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忠,陶定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29号原告:胡建忠,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被告:陶定和,男,1969年1月8日出生。原告胡建忠诉被告陶定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定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忠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借原告5万元,借期2年。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停止付息并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胡建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2年7月2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陶定和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7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息2分。当日,原告即向其交付现金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建忠与被告陶定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业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定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建忠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陶定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甜甜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彬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