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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65号原告张某某,现住松原市乾安县。被告甄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甄明哲(2011年5月11日生)。因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甄明哲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2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我没有抚养能力。如原告不抚养,我可以要孩子,我们没有共同债务。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应由谁抚养和是否有共同债务。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我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甄明哲(2011年5月11日生)。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和睦共同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已结婚6余年,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且原告提出离婚未提出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夫妻,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