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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再香,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再香、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双方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8月原告无法忍受去广东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双方再未见面,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薛某某表示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甲。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09年11月,原告前往广东省韶关市工作至今,期间偶尔回家短暂停留看望孩子。最后一次回家看望孩子为2012年11月份。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2015年2月22日原告带孩子在酒店住宿,当日被告亦前往原告房间双方就婚姻问题进行沟通。原告表示当晚被告未在该房间住宿,被告表示其当晚在该房间住宿。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本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婚姻,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设美满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理应多加沟通,消除隔阂。现因家庭矛盾导致分居,缺少沟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纵观原、被告婚姻经过,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完整和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不应执意要求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离婚之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退付原告150元,原告自行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