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营、邓玉芳等与淮北市唯一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营,邓玉芳,淮北市唯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03号原告:李营,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皖北煤电集团公司恒源煤矿机修厂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邓玉芳,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皖北煤电集团公司恒源煤矿后勤服务部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淮北市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法定代表人:武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营、邓玉芳与被告淮北市唯一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营、邓玉芳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李营、邓玉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营、邓玉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营、邓玉芳负担。审判员 孟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