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马中山与宋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山,宋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马中山,男,生于1950年12月20日,汉族,住南阳市。被告宋桂香,女,生于1964年。住南阳市。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马中山与被告宋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桂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中山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原告对被告比较信任,所以就在银行取款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诿。现请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并按约定的三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宋桂香经本院邮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拒收。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桂香系南阳中医院药房职员,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俩人相识。2012年5月6日,被告以家中老父亲病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从银行取出存款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宋桂香,借款日期2012、5、16。河北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八山后街三条七号”。被告借款后不久就退休回老家张家口生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社会交往活动中均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被告宋桂香向原告借款属实,理应在原告追要时及时足额偿还此借款,现被告迟迟不还,是对原告合法利益的侵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此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较高,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桂香偿还原告马中山借款5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到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