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永克诉被告彭红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克,彭红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李永克。委托代理人王素华。被告彭红旭。原告李永克诉被告彭红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克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红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我分两次向被告供应化肥共计450袋,双方约定单价为107元/袋,总货款为48150元,后被告偿还26500元,下欠2165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1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定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红旭未到庭,未答辩。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彭红旭出具的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为48150元,扣除已还的26500元下欠21650元货款。彭红旭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应化肥共计450袋,被告彭红旭出具有两张欠条分别为“今收到祥云牌化肥6吨(150袋)每袋107元,已付200元,彭红旭,2013年5月4号”,“今收到化肥叁佰袋(107元/袋)已付叁佰元,彭红旭,2013年5月10日”。按每袋107元计算总货款为48150元。后被告偿还26500元,下欠21650元货款。另被告彭红旭出具有证明“我所欠李永克化肥款保证在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如逾期,我愿按月利息一分五厘自欠款之日起给付利息,彭红旭,2015年2月6日。”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永克向被告彭红旭提供化肥,被告彭红旭支付相应价款,二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应化肥共计450袋,每袋107元,共计总货款为48150元,后被告偿还26500元,下欠21650元货款。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红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彭红旭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又书面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利息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从欠款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计算,利率按照月息0.015元计算,根据原告请求,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彭红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克欠款本金21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算,利率按照月息0.015元计算,算至2015年4月2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彭红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红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