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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石志发与单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发,单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95号原告石志发,男,1978年6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单国强,男,1984年1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原告石志发诉被告单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志发诉称,我与被告为同村村民。2015年1月20日,被告单国强以无钱付牛款为由向我借去现金105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2015年2月20日一次性还清。但到了约定还款期限,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百般推脱不归还。现我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志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单国强于2015年1月20日借其现金10500元的事实。被告单国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石志发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单国强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份,被告以无钱付牛款为由在原告石志发家中借去10500元,并口头约定被告单国强一周之后偿还借款。但届期后被告单国强未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1月20日,被告单国强在原告石志发家中,由原告之子石永明代写了“今日借到石志发10500元,2015年2月20日还清”的借条一份,被告单国强在该借条“单国强”处按了指印。后经原告石志发多次向被告单国强催要,但被告单国强一直推诿不还。2015年3月18日,原告石志发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单国强向原告石志发借款10500元,并给原告石志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石志发要求被告单国强清偿借款10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单国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石志发借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单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