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魏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务工,住射阳县。辩护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魏某饮酒后驾驶已被注销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黄沙港镇海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鼎鑫宾馆门前路段时,撞上行人徐诗怡(女,2003年8月28日生)造成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魏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5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已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事故受害方人民币15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丁平提出被告人魏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身份;2.证人姚某、蔡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情况;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魏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5毫克;5.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丁平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