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张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XXXXXX。被告朱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XXXXXX。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2002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朱一某,2003年7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日生育长子朱二某。被告性格暴躁,婚后不务正业、吃喝玩乐,经常酒后殴打原告。2010年8月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劝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朱一某由原告抚养,男孩朱二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自建房屋共150平方米,价值120000元,原、被告若那方要居住该房屋,需补偿对方差价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第三组证据: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身份情况;第四组证据:人口计生卡,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第五组证据:大坝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一栋价值120000元的房屋。被告朱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通过认证,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水城县鸡场镇大坝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具部门系原、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对情况了解,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2002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朱一某,2003年7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日生育长子朱二某。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鸡场镇大坝古村安平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共150平方米,价值120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太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景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