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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军与还宏娣、吉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还宏娣,吉培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周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还宏娣,个体工商户。被告吉培荣(系还宏娣之夫),个体工商户。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黄加斌,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周军与被告还宏娣、吉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静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吉培荣及还宏娣、吉培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伟、黄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还宏娣是盐城招商场某批发部登记的经营业主。2014年8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多次磋商后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招商场某门市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8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20万元。同年9月2日,被告通过短信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协议。9月10日,��告发函催告被告继续履行约定,被告依然拒绝履行。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双方返还违约定金40万元,并继续履行协议。被告还宏娣、吉培荣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继续履行协议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还宏娣擅自签订协议,买卖合同中的招商场某门市的所有权是盐城招商场所有,2014年11月16日盐城招商场有限公司与还宏娣签订的门市(柜台)租赁合同第1条第2款明确了权属关系,并规定了经营户不得将承租的门市擅自转租转让,如需要转让需要经招商场同意并办理手续。城乡个休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也规定,个体工商房改变经营者等,都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法解释第九条也有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从开始就没有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也不具有受让的条件。原告与被告还宏娣所签���的合同无效,双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案涉房屋系盐城招商场某号门市,该门市名称为盐城招商场某批发部,经营者为被告还洪娣。2014年8月5日,原告周军(乙方)与被告还宏娣(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甲方自愿将盐城招商场某门市转让给乙方,门市转让金为82万元,不连带货物,已付定金20万元。2、甲方在2015年2月18日将空门市交给乙方,甲方在招商场收2015年租金前将门市过户给乙方,乙方将剩余款全部结清,门市过户费由乙方承担。3、双方互不违约,如有乙方违约,违约金为30万元。协议签订前的前一天即2014年8月4日,原告周军向两被告给付5000元定金,被告吉培荣向原告周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招商场某门市定金伍仟元整,门市总价捌拾贰万元整。注:如有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贰拾万元整”。2014年8月7日,原告周军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剩余的定金19.5万元。后因两被告拒绝将案涉门市转让给原告周军,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周军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实际收取原告周军20万元无异议,且当庭明确表示因其子女不同意转让门市,所以拒绝将案涉门市转让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军与被告还洪娣签订协议,约定将盐城招商场某门市的租赁使用权转让原告周军,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合同签订人系被告还洪娣,但两被告系夫妻,且被告吉培荣收取原告周军的5000元定金,且在收条上代表两人签字,收条上明确载明了转让门市款的数额和违约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说明转让门市的协议系两被告共同意思之表示,对两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原告周军与被告还洪娣在���议中明确了原告周军向被告还洪娣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后原告周军按约向被告还洪娣支付了该款项,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还洪娣收取定金后,未能按约且明确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转让义务,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但因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无效,故被告还洪娣应对门市转让金82万元20%即16.4万予以双倍返还,为32.8万元,其余3.6万元予以全额返还,以上合计返还原告36.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还宏娣、吉培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周��定金32.8万元及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定金3.6万元,合计返还原告周军36.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周军负担540元,由被告还宏娣、吉培荣负担6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律心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红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