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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柏桂与陈新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桂,陈新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46号原告张柏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添甲,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新文。委托代理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柏桂诉被告陈新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又林、人民陪审员胡全友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柏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添甲与被告陈新文的委托代理人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柏桂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私有房屋,除支付部分购房款外,下欠50000元出具了欠条1份,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陈新文支付欠款5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柏桂为支持其主张和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陈新文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50000元未还。证据3、证人黄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上述欠款已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陈新文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了余款在房屋过户后付清,该房至今未过户;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内容、形式均不合法,不具证明力。被告陈新文辩称,我从原告处购房属实,2013年1月24日的欠条系我出具,但该房因原告家人之间的纠纷至今无法过户,双方在买卖协议中亦约定了在过户后付清余款。故原告主张的债权未到期,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陈新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作为买卖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下欠款未到付款期限。原告张柏桂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张柏桂在过户时承担的是配合义务,且事实上原告也已履行了协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被告本人的确认,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张柏桂与被告陈新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夏漕社区8组的一层三列旧房一栋出售给被告,售价150000元;原告交清该房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法院裁定书等权属证书,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当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2013年1月24日,被告陈新文在付款100000元后出具了50000元欠条1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房屋无法过户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下欠的购房款是否以房屋过户为履行债务的先决条件。本案中2013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陈新文,原告亦按协议交清了相关手续。该合同同时约定在原告交清相关手续后,被告付清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购房下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要求解除合同,可另行主张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权利。二、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交的证人黄某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具证明力。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新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柏桂购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柏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中审 判 员  王又林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